- 索 引 號:QZ06114-2310-2022-00012
- 備注/文號:晉農〔2022〕167號
- 發布機構:晉江市農業農村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2-12-08
局相關科室(單位):
為規范晉江市農業農村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晉江市農業農村局行政處罰聽證制度(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晉江市農業農村局
2022年12月8日
晉江市農業農村局行政處罰聽證制度(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晉江市農業農村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聽證,是指晉江市農業農村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對農業行政處罰案件作出決定前,按照本制度規定的程序,以聽證會的形式公開收集、聽取相關行政管理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等法人、自然人的有關信息和意見的活動。
本制度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構,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職能,以晉江市農業農村局(以下簡稱本局)名義統一執法的科室(單位)。
第三條 晉江市農業行政處罰聽證組織機構,為本局政策與改革科。具體實施工作由政策與改革科和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構負責。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本制度所稱當事人,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構擬給予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條 晉江市農業行政處罰案件聽證程序實行告知制度。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第六條 晉江市農業行政處罰案件聽證程序實行回避制度。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本局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 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農業行政處罰機構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農業農村部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對個人是指超過一萬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指超過十萬元。 第一款規定的沒收較大數額財物,參照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對符合本制度第七條確定的適用聽證程序的案件,農業行政處罰機構應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以及申請期限和受理渠道。
第九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向聽證組織機構提出。當事人以郵寄掛號信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當事人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不得再次提出聽證要求,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聽證組織機構應當在三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申請聽證期限的,當事人在障礙消除之日起五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聽證組織機構決定。
第十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聽證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將《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等有關通知送達當事人和案件承辦科室等聽證參加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之前向聽證組織機構提出申請,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前款所稱的第三人,是指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除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加蓋本局印章: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名單;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和委托聽證代理人;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六)制作聽證通知書時間。
第三章 聽證組織機構、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要求舉行聽證的,聽證組織機構應當依照本制度的規定組織聽證。聽證組織機構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或有關專家參加聽證會。
第十二條 聽證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舉行。聽證設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證人和旁聽等席位。同一行政處罰案件中二名以上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并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二人)、書記員、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組成。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本局主要負責人指定,聽證員、書記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書記員具體承擔聽證準備、聽證記錄工作、制作法律文書等事宜。辦案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第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或者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回避的,可以在聽證會開始前向聽證機構提出;回避事由是在聽證會開始后知悉的,應當立即提出:
(一)是本案的調查取證人員;
(二)是當事人或本案調查取證人員的親屬。
(三)與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關系。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本局主要負責人決定;聽證員、書記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包括律師)代理聽證。委托他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并明確代理人的委托權限。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視為一般授權,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聽證請求。
第四章聽證準備
第十六條 聽證組織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十七條 案件承辦科室應當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材料移交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審閱案件材料,準備聽證提綱。
第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案件承辦科室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于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案件承辦科室,并退回案件材料。
第五章舉行聽證
第二十條 聽證開始前,書記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員是否到場,并向到場人員宣布以下聽證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
(四)不得大聲喧嘩,不得鼓掌、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二十二條 聽證開始前,由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核對其他聽證參加人身份,征詢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回避。
第二十三條 聽證由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及正式開始,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二)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三)第三人陳述事實,提出自己的主張和意見,可以出示證據材料;
(四)聽證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各方詢問;
(五)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相互辯論和質證;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八)聽證主持人根據聽證審理情況,決定并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四條 在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有權就案件的事實、適用法律以及其他相關的問題向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證人發問。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證人必須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在聽證過程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以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二十五條 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經聽證主持人許可,可以申請證人到場質證。
第二十六條 證人不能到場作證的,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證人的書面證言。書面證言應當場宣讀。 詢問證人應當單獨個別進行,并告知證人作偽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證據,聽證人員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份數和頁數,由聽證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聽證主持人有權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與認定案件的事實相關的證據應當在聽證時出示,并經過質證、辯論、鑒定后被認定。未經認定的證據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的證據,聽證主持人可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在聽證時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開聽證時出示。
第二十八條 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材料為復制件,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又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的,在聽證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證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紀律。對違反聽證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訓誡、提出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離開會場。
第三十條 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撤回聽證要求,并在聽證筆錄上注明。
聽證結束前,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撤回聽證要求的,應當予以準許。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或延期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案件承辦人員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如期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新的證據材料重新調查或者鑒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聽證的情形。中止或延期聽證的情形消失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三十二條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三個月后尚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終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十三條 聽證會全過程應當進行音像記錄,并制作聽證筆錄。書記員制作筆錄時需將聽證的全部活動作詳細全面的記載,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五)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陳述、申辯的事實和理由;
(七)第三人陳述的事由和理由;
(八)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九)證人陳述的事實;證、辯論的內容
(十)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陳述;
(十一)聽證參加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后,聽證員應當把聽證筆錄本交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承辦人員、第三人和證人等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者第三人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載明。聽證員和書記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簽名。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提出審核意見并簽名或蓋章。聽證筆錄應當作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并提出處理意見,連同聽證筆錄,報本局主要負責人審查。本局主要負責人應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或《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報告作出前,聽證主持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聽證事項再次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六條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在本局作出處罰決定后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
第三十七條 聽證組織機構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本制度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九條 本制度由政策與改革科負責解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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